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感聲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留置中)上列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9月1日留置裁定(95年度感裁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雖持有槍枝子彈,但未持以犯案;又 劉清德 與 鍾明治 間之案件,被移送人僅在旁勸架,並未參與傷害或恐嚇行為,原審未加詳察即將被移送人留置顯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原審依法訊問被移送人後,認其有反覆實施流氓行為及勾串證人之虞,而依法予以留置;經本院核閱內資料,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以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