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鈺枝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鈺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5.88%,自95年8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8,303元,然聲請人於履行2至3期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並有台新銀行104年4月10日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2至48頁)。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8,303元之協商方案後,因工作不穩定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於95年
7月4日至97年5月2日期間係任職於長宏青年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原為16,500元,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雖無法依此資料釋明聲請人之工作有不穩定之情形,然聲請人之此投保薪資數額,係低於上開協商還款金額18,303元,協商條件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
)所載,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於札芭麗泰式按摩任職,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再加計每月固定領取之補助津貼14,600元(3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11,100元+租屋補助3,500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600元。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列計36,400元(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12,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200元、手機及網路費1,700元、3名子女扶養費14,000元),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並已陳明:伊前夫 陳國安 並無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之陳報狀)。本院審酌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為標準計算,仍需35,899元【聲請人12,821+(聲請人之子女12,821×60%×3)=35,899】,而此數額尚未將房租部分支出納入考量,故聲請人一家四口前開生活必要支出36,400元全數准予列計。是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41,6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6,4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5,200元(41,600-36,400=5,200),而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4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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