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01號、第49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3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110年11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許」;編號5匯款金額「5萬元」應更正為「5萬元、5萬元」;編號7詐騙方式「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0年11月23日14時5分許前某時」、匯款金額「①1萬元②3萬元」應更正為「①3萬元②1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8詐騙方式「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0年11月底某日」;編號11詐騙方式「博勝娛樂網站」應更正為「博聖娛樂網站」;編號12匯款時間「110年12月10日14時01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15時55分許」;編號14詐騙方式「vanmbistamp.asia」應更正為「houn.bistamp.asia」;編號16匯款時間「110年12月10日15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15時48分許」;編號17詐騙方式「110年12月7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初某日」、匯款金額(新臺幣)「6萬5000元」應更正為「6萬5,012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18被害人/告訴人「羅誼軒」應更正為「 羅芃 寓(原名羅誼軒)」;編號21詐騙方式「https://zg8gifts.linIkedarcom」應更正為「https:
//zg8gifts.linkedarcom」;編號22匯款時間「110年12月10日14時02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14時01分許」。
㈢、增列「告訴人 黃振浩 之報案資料即博奕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吳灌樺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林鈺罃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戴玉貞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杜慈亮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王柏弦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林宸芳 (原名 林非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 林驛芯 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林翔焌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陳豐茂 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程式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張佳恩 之報案資料即投資廣告擷圖、告訴人 舒品嘉 之報案資料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11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政維僅提供證人 嚴瑞傑 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吳灌樺、王柏弦、杜慈亮、林宸芳、 林弘國 、 張鳳芸 、 廖俊傑 、被害人 陳豊茂 、 鍾旻輯 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告訴人王柏弦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嚴瑞傑兆豐帳戶外,尚有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與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嚴瑞傑之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率爾提供嚴瑞傑之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 江旻倫 、 蔡尚祐 、 鄧瑀萱 、 羅芃寓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證人嚴瑞傑兆豐帳戶拿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竊取並交付證人嚴瑞傑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