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蔡來宗 相對人 蔡奕桂
蔡進波 蔡杰程
蔡錫昌 蔡錫忠 陳阿錦 蔡寶錫蔡秋金 之繼承人即 蔡宜儒 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景 即蔡秋金之繼承人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偉 即蔡秋金繼承人 蔡寶銅 之代位繼承人
蔡欣怡 即蔡秋金繼承人蔡寶銅之代位繼承人
蔡欣芝 即蔡秋金繼承人蔡寶銅之代位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嗣相對人蔡奕桂、蔡進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發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蔡奕桂及蔡錫昌提出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蔡錫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蔡錫昌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一(聲請人蔡來宗繳納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9參第二審卷一,頁337戶籍謄本費24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55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55合計:41,712元。計算書二(相對人蔡錫昌繳納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土地分割複丈費74,950元參本件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鑑定費用168,000元參第一審卷二,頁257合計:242,950元。計算書三(相對人蔡奕桂繳納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二審裁判費20,726元相對人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退款並已收退還款41,362元,故相對人蔡奕桂繳納之裁判費為20,726元。合計:20,726元。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錫昌48分之100(詳備註三)2蔡錫忠48分之108,6903蔡奕桂0000000分之930001,915(詳備註二)4陳阿錦0000000分之2801683,8385蔡來宗0000000分之2801680(即聲請人)6蔡進波0000000分之930003,8227蔡杰程0000000分之930003,8228蔡志偉00000000分之3789285779蔡欣怡00000000分之37892857710蔡欣芝00000000分之37892857711蔡水景0000000分之3789281,73012蔡寶錫0000000分之3789281,730備註: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41,712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二、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蔡奕桂之訴訟費用額為1,907元(計算式:20726×0000000分之280168),相對人蔡奕桂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22元(計算式:41712×0000000分之93000),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蔡奕桂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915元(計算式:0000-0000)。三、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蔡錫昌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3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280168),相對人蔡錫昌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90元(計算式:41712×48分之10),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蔡錫昌訴訟費用額1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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