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 元子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告 林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萬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4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78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間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佯裝為「 靜琳 」(使用不知名之女性照片)之被告,被告得知原告存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佯稱與原告交往,並相約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和門市,被告佯裝為「靜琳」之父,並向原告佯稱:「靜琳」因事要忙,委請其與原告見面,並介紹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因公司運作良善、前景看好,邀約原告共同投資其經營之公司云云,被告其後即佯裝為「靜琳」、「靜琳」之父親接續傳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需要資金營運公司及購買不動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278萬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萬9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可佐
,並有上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委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278萬9500元之損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8萬95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寄存,並於112年5月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95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95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0年3月31日2,000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110年4月3日3,000元3110年4月6日5,000元4110年4月9日8,000元5110年4月14日10,000元6110年4月16日10,000元7110年4月18日3,000元8110年4月20日20,000元9110年4月20日10,000元110年5月1日4,000元110年5月3日10,000元110年5月3日10,000元110年5月5日10,000元110年5月6日10,000元110年5月6日10,000元110年5月7日10,000元110年5月8日10,000元110年5月9日15,000元110年5月9日10,000元110年5月10日20,000元110年5月10日20,000元110年5月11日20,000元110年5月12日50,000元110年5月12日20,000元110年5月13日50,000元110年5月13日50,000元110年5月14日200,000元110年5月14日20,000元110年5月15日20,000元110年5月16日20,000元110年5月17日20,000元110年5月18日100,000元110年5月18日50,000元110年5月19日20,000元110年5月19日20,000元110年5月20日50,000元110年5月21日20,000元110年5月21日20,000元110年5月22日20,000元110年5月23日50,000元110年5月23日20,000元110年5月25日20,000元110年5月26日20,000元110年5月27日20,000元110年5月27日50,000元110年5月27日30,000元110年5月28日50,000元110年5月28日20,000元110年5月29日20,000元110年5月31日20,000元110年5月31日150,000元110年5月31日50,000元110年6月1日20,000元110年6月1日50,000元110年6月2日20,000元110年6月2日20,000元110年6月3日20,000元110年6月3日200,000元110年6月3日20,000元110年6月3日70,000元110年6月4日20,000元110年6月4日20,000元110年6月4日20,000元110年6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6日20,000元110年6月6日30,000元110年6月7日20,000元110年6月14日10,000元110年6月15日5,000元110年6月17日100,000元110年6月20日4,000元中信帳戶110年6月21日10,000元中信帳戶110年6月24日4,000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日10,000元110年7月1日4,000元中信帳戶110年7月1日3,5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4日5,000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7日3,000元110年7月10日3,000元110年7月15日10,000元110年7月23日3,000元110年7月31日3,000元110年8月2日3,000元110年8月10日3,000元110年8月13日3,000元110年8月19日10,000元110年8月22日2,000元110年8月25日3,000元110年8月27日20,000元110年8月27日5,000元110年9月7日3,000元110年9月11日1,000元110年9月17日190,000元110年9月17日3,000元110年9月17日160,000元110年9月24日10,000元110年9月27日10,000元110年9月28日70,000元110年10月6日1,000元101110年10月6日1,000元102110年10月8日23,000元103110年10月22日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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