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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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劉邦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廖大森 」、「 小劉 」、「 小胖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廖大森」、「小劉」、「小胖」其人乙情,經回覆稱:「被告與廖大森毒品交易,係已遭警方事先蒐證鎖定,並無因其陳述來源而查獲」、「所述毒品上手『小劉』、『小胖』,被告並無提供2人相關資料可供查缉,故無因其陳述來源而查獲相關人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7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83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晶體(含包裝袋)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7430公克驗餘淨重:0.7353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1個3分裝吸管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被告劉邦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在劉邦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吸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邦毅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號)、採證鑑定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P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283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邦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分裝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大森,並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67號等案),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檢察官陳祥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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