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業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小治 )、 吳健宏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sO」、「螃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頭及車手,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丁○○即與吳健宏、上開暱稱「ssO」、「螃蟹」、LINE暱稱「翻轉人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轉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丙○○加入「SUPERCOIN」申請會員帳號及申請電子錢包為「TB7B2bDdRdj68iPWzp1AvgSt4cnfqsGreu」,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受丁○○指派前來取款之吳健宏,作為向幣商即LINE暱稱「晴天幣商」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由「晴天幣商」傳送1,432顆USDT至丙○○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擷圖予丙○○,再由暱稱「翻轉人生」之人傳送「SUPERCOIN」平台總資產進帳1,432顆USDT之擷圖予丙○○,使丙○○誤信自己「SUPER
COIN」帳號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許,將該1,432顆USDT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TVs1YBYgokj8X3Tdc8GYcupNAUYcPtNvFB」內,再由吳健宏於同日某時許,將所取得之上開5萬元交予丁○○,並由丁○○交予暱稱「螃蟹」之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欲提領出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支付30萬元,否則無法出金,丙○○始發覺受騙,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卷第59至6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第57、58頁、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69、7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卷第35至38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吳健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卷第98至10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翻轉人生」對話紀錄、與晴天幣商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SUPERCOIN」平台總資產紀錄擷圖交易紀錄、告訴人查詢「SUPERCOIN」網站被列為假投資網站擷圖共31張、統一超商康順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電子錢包位址「TB7B2bDdRdj68iPWzp1AvgSt4cnfqsGreu」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卷第23、25、45至75、107至109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所實施之詐術,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丙○○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卷第35頁),並非屬群發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廣播電視、網站、報紙、電子通訊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雖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意旨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依被告丁○○參
與之工作,係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丁○○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丁○○與吳健宏、上開暱稱「ssO」、「螃蟹」、LINE暱稱「翻轉人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㈤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丁○○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頭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行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祖父母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從這5萬元抽取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第58頁),是被告丁○○並未供承本案有獲取確切之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丁○○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交予暱稱「螃蟹」之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丁○○所有,亦非在被告丁○○實際掌控中,被告丁○○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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