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一三○八九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八五○元│聲請人墊付。│├───────┼───────┼────────────────────────────┤│合計│一三九三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