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時,委任張宗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可知張宗存律師有受送達之權限。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453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1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處,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