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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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告 謝祥仁
謝彭火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8,913元,應繳裁判費為45,649元,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45,149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月1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晉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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