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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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丁○○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起訴書誤載96年)8月下旬某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號無人看管之豐田營區,攀爬踰越該營區牆垣進入營區內,徒手竊取營區內之避雷針5支,得手後,2人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可參,是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共犯上開竊盜案件云云,惟查,上開營區遭竊避雷針5支一事,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本案警方係因證人甲○○於警詢主動證稱本案係由乙○○、丁○○所竊,乃經甲○○帶同至竊案現場查看,經警再循線查訪被害人後偵破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己○○到庭證述明確,而質諸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竊盜避雷針5支之犯行等情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具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乙○○之妻,案發期間與被告乙○○共同生活,關係密切,2人並無嫌隙或不快,而丁○○係本案共犯,業已就本身涉案部分自白,供出同案被告乙○○涉案,對其自身刑責並未較有利等情,衡情,證人甲○○、丁○○2人並無虛構誣陷被告乙○○入罪之理,故2人上開證述,本院認有相當可信之情況,此外,另有上開現場照片1張可參,是被告丁○○空言狡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被告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衡酌被告丁○○犯後於警詢、本院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並表示相當悔悟,而被告乙○○則自始否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等宣告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其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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