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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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億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成半聯結車,裝載蛇紋石由司機甲○○駕駛,於行經花蓮港24號管制口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港警局)警員加以攔檢,經過磅後,認有超重3.6公噸之違規行為,由該執勤警員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甲○○駕駛,經前揭管制口為警攔檢,經過磅後為38.6公噸僅略超重100公斤,嗣駕駛調轉車頭再次過磅則僅38.42公噸未超重,足見地磅顯然有誤,且既嗣後已未超重,警員仍製單舉發,乃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第1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
7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成半聯結車(總聯結重核定為35公噸),裝載蛇紋石由司機甲○○駕駛,於行經花蓮港24號管制口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港警局)警員加以攔檢,經過磅後重量為38.6公噸,認有超重3.6公噸之違規行為,有行車執照、設於花蓮港內天下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局地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而當時於花蓮港24號管制口執勤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到庭結證稱:伊當日在管制站執24號管制口○○○區○道路的交界處執勤,執勤時間是上午8時至12時,約9時10幾分許異議人之駕駛甲○○駕駛前開車輛進入花蓮港。因其所提示之磅單,設置地磅之砂石場曾有造假情形,經伊研判該車可能超載後,遂要求駕駛一起至港內地磅過磅,經過磅員過磅結果為38.6公噸。伊即告知已超載,並依法開單舉發,而駕駛就質疑地磅不準,伊則告知說地磅非警方所設,而係港務局委外經營者,且每年均經檢驗。嗣駕駛則調頭從另一方向過磅,並在上磅前就將供煞車散熱用之水箱內的水全部漏掉,漏了約5到10分鐘,才又上地磅。
」等語,就當日取締之情形已證述甚詳。而前開在港區之地磅,於95年10月23日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6年10月31日一情,亦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已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並未超載云云。惟查,當日駕駛車輛之
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有水箱供煞車鼓冷卻用,水箱全滿時有300公斤之水,車內有開關可放水,全部放水如果開到最大約須1個小時,伊從行車間即開始放水冷卻至上地磅過磅時已約20分鐘,當日在第1次過磅時,僅有伊1部車在過磅,伊在調頭後即再次上磅等語,且並不否認在第1次過磅後,車子前開水箱接頭處有漏水之情形。而觀之卷附地磅單2紙過磅之時間相距22分鐘餘,苟如甲○○所言係調頭後旋即上磅,何以須近20餘分鐘始能再次過磅,是證人上開就駕駛有放水意圖減重之證述顯屬可信。
㈢又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項第4款規定:
「過磅超重逾百分之10者,應當場據實舉發,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應強制卸貨分裝。」衡以國內警察機關以科學儀器取締違規行為,常設有一定之寬限值,其目的即在避免因儀器之誤差,致誤為錯誤之舉發,上開規定亦係本此目的而設,此不僅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則本件地磅不僅已經檢定無誤,而異議人超重亦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百分之10以上,是其再辯以地磅有誤及僅超重約100公斤云云,已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過磅結果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3.6公噸之情形至為明確,移送機關據此裁罰,於法即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責原裁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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