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12至29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03至40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01至440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912號110年度救字第1230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913號110年度救字第1231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914號110年度救字第1232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915號110年度救字第1233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916號110年度救字第1234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917號110年度救字第1235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918號110年度救字第1236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919號110年度救字第1237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920號110年度救字第1238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921號110年度救字第1239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922號110年度救字第1240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923號110年度救字第1241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924號110年度救字第1242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925號110年度救字第1243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926號110年度救字第1244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927號111年度救字第1245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40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87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40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88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40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89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4006號111年度救字第1128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4007號111年度救字第1129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4008號111年度救字第1130號23111年度聲再字第44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1號24111年度聲再字第44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2號25111年度聲再字第44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3號26111年度聲再字第44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4號27111年度聲再字第44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5號28111年度聲再字第44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6號29111年度聲再字第44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7號30111年度聲再字第44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