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人 謝諒獲 (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COMPANY,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047號裁定為本院初次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認本院1047號裁定於法無違,聲請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1047號裁定之抗告法院既已為本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猶仍為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郭顏毓

               法 官楊雅清

               法 官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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