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依舉發違規照片,可看出內側車道有車尾、後車廂的投射黑影情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覆:「實施夜間測速照相時須使用兩具閃光燈,使夜間照相效果清晰,採證照片所顯示,為該車輛影子,係為閃光燈角度所致,並無其他車輛」等語。然交通違規照相,係要拍攝違規車輛後面車牌,如為二具閃光燈投影導致,為何閃光燈裝設位置,係一前一後,而非聚焦在同方向?依常理判斷,測速閃光燈,應係朝同方向,所拍出來影子應係向著車頭方向,實不應有「車尾拖曳黑影」產生,並解讀此黑影,為本車被測速照相使用閃光燈拍到所造成。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三六三六─EG號小客
車被拍攝時第三煞車燈已亮起,顯示當時是煞車狀態,不可能處於時速一三二公里違規情形,且依舉發照片可看出本車當時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左側內車道可看出尚有另一輛車,但照片卻無法清晰辨識,二車並肩行駛,如何證明係受處分人所有小客車超速違規?常理判斷違規照片中央者,應為違規車輛,受處分人小客車非照片處中央車輛,僅有後車身被拍到,應非被測速違規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誤判,爰不服原裁處,而提起異議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同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八
時五十五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一一○公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四‧六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小客車行車時速高達一三三公里,已超速二三公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掣單舉發,並經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0147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舉發違規照片及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GA014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⑵受處分人雖辯稱:依舉發違規照片可看出上開小客車當時行
駛於內側第二車道,左側內車道可看出尚有另一輛車,但照片卻無法清晰辨識,二車並肩行駛,如何證明是伊車超速違規?常理判斷違規照片中央者應為違規車輛,本車被拍時並非在照片處中央車輛,僅有後車身被拍到,應不是被測速違規者云云。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就本件查處後覆稱:查本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配備,係政府購置核發,為本隊使用雷射測速儀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舉發;又據執勤測速照相操作人員稱:實施夜間測速照相時須使用兩具閃光燈(夜間效果較清晰),本件依採證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所稱,其左側內車道可看出尚有另輛車,應為受處分人小客車影子,乃為閃光燈角度所致,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有該警察隊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339號函附違規現場照片三紙(含本件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憑。觀諸函附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段前後其他違規車輛採證照片,認行駛於內線車道其他車輛,因國道公路警察為使夜間測速照相效果更為清晰,使用閃光燈拍攝採證,係閃光燈角度造成該車影子投射於中央分隔帶上,形成照片上違規車輛旁中央分隔帶上有黑影情形。再仔細觀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內側車有形似車尾、後車箱及後車輪黑影,應係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時,使用閃光燈,致受處分人車輛影子投影於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帶上,是本件違規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有小客車旁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帶黑影,應係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時,使用閃光燈所造成,並無其他車輛存在。且若內車道確有車輛行駛時,即使舉發照片無法清晰辨識,照片拍攝當時係為夜間,應可看見該車後車燈燈光或反射,然依本件違規照片,並未發現該內側車道有任何燈光或反射,僅有黑影存在,足見內側車黑影,係受處分人所有小客車影子,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準此,受處分人所述上情,即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而不
遵管制規定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相關內容,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辯稱:本件交通違規照相,係要拍攝違規車輛後面車牌,測速閃光燈應朝同方向,所拍出影子應係向車頭方向,不應有「車尾拖曳黑影」產生云云。然查:⑴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339號函稱:「查本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配備,係政府購置核發,為本隊使用雷射測速儀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舉發,實施夜間測速照相時,須使用兩具閃光燈(夜間效果較清晰),採證照片所顯示,為該車車輛影子,係為閃光燈角度所致等情。⑵參酌函附三張違規現場照片,抗告人違規時段,其前後另有二張違規車輛採證照片,以其拍攝時間與角度,均與抗告人本件違規照片相似,而該二張照片,同樣有黑影拖曳於車尾情形(詳原審卷十三頁)。由此可見,於該時段兩具閃光燈所架設位置,於拍攝車體時會造成同方向黑影。又該二張採證照片,車輛行駛於內線,故內側自不可能再有其他車輛。⑶又觀諸卷附本件違規照片內側車道「黑影」,該黑影後方並未能看見有任何其他車輛燈光或反射,而僅有黑影存在,顯見該車尾相同方向「黑影」,應為抗告人小客車本身影子,而非其他車輛所致。抗告人稱本件有不合理現象存在,實有誤解。是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