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玖支、橡膠管壹條、斜削吸管壹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
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迄92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部分,並經該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3年1月9日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甫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4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每日約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分別經警於94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94年8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淨重1.56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橡膠管1條、斜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以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第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4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56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80002075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2頁)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90年9月24四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迄92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部分,並經該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3年1月9日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甫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7月29日之犯罪行為起訴,被告如上述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於起訴書中論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94年7月29日之外之其餘犯罪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其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毒品4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56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橡膠管1條、斜削吸管1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至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見移送併辦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第1416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無法併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