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賴榮仔 臺中市○○區○○路○○號相對人 賴慶宗 法定代理人 賴佳吟
賴榮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姓名及繼承範圍(協議後結果)欄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賴佳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因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相對人繼承共有之伊祖父 陳秋桂 所遺不動產(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共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亦詳如附件所示。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監護人賴佳吟同為繼承人之一,依法不得代理),且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