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王 李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士賢 間聲請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花
簡字第10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命令定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至現場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A所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惟因㈠執行名義內容係指「判決主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不包含命債務人(即抗告人)拆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故上開執行命令已超越執行名義。㈡上開障礙物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已知且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訴訟中相對人未聲明抗告人應拆除,以致執行名義並未記載抗告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相對人自不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㈢況執行名義僅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通行,至於何謂障礙物,何謂妨害債權人通行之行為,均需個案審核,非執行法院所應能認定之實體事項。故執行法院命令拆除上開障礙物,侵害伊之利益,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係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51號通
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附圖方案A所示位置,並除去其上障礙物(包含作物竹架、果樹、貨櫃鐵皮棚架、石堆及其他障礙物等),如抗告人未除去,聲請除去;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30日至現場勘查,附圖方案A所示通行範圍現況為石堆,其上有果樹、雜木、雜草、部分鐵皮貨櫃棚架及鐵絲網,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確認執行範圍並經抗告人確認後,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將執行範圍內之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全部移除;嗣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花院楓111司執孝字第134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2年3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障礙物;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5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51號卷(下稱司執卷)核閱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
行為者,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為提高強制執行之效果,許債權人得就與不行為請求權不同之除去行為結果請求,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倘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違反容忍或禁止義務之行為結果留存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使債權人之權利處於不滿足之狀態,有除去該行為結果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必要,自無區分該違反行為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必要。此參諸85年11月11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依異議及抗告意旨所述,系爭障礙物為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在系爭地上所設置,且已妨礙相對人通行,有司法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司執卷),應認系爭障礙物為抗告人違反不行為義務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必要時,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又依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得通行系爭地之面積共78.08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上之系爭障礙物為石堆、果樹、雜木、雜草、部分鐵皮貨櫃棚架及鐵絲網,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循此,可知抗告人應移除障礙物之範圍非廣,且障礙物固著性非強,移除應無困難,故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3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10日移除系爭障礙物,已賦予抗告人充分時間。
㈣從而,系爭障礙物既為抗告人違反不行為義務之結果,若不予
除去,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不行為請求權無法實現,經執行法院賦予抗告人相當期間自行移除,抗告人仍不為之,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定期拆除,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