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凡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強制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