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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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 方俐文 即筍山砂石行被告 林詠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利益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依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之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6,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值(元)625168.1630050,448626528300158,4006275930017,70063558113201,859,520合計:50,448元+158,400元+17,700元+1,859,520元=2,086,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