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號原告 黃威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彭均 律師被告百弘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政諺 被告 黎萬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之租金費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7,900元之代墊工程費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5,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206,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聲明第1、2項請求返還積欠租金及代墊工程費用部分,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聲明第4項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009元(計算式:1,206,109元+110,000元+227,900元=1,544,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5,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79,141元(計算式:總價44,020,000元/總面積556.6平方公尺=79,141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50.8平方公尺,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206,109元(計算式:79,141元×50.8平方公尺×0.3=1,206,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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