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3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甲○○前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另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512號裁定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8年2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街路22之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而於99年7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為警方逮捕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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