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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