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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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岳彤 (原名 范任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
一、緣相對人范任嫻於民國95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70元整,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畫面,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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