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8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勝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
(一)、債務人黃勝強於民國90年4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81048元整,及自民國093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093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8104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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