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貳副、骰子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20分止,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且被告本次經營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扣案賭資共17,8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麻將2副、骰子5顆,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200元,為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一併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