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86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俊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是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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