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欄一第9、10行「100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7,835元、25萬2,132元及62萬4,000元」順序應更正為「100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2,132元、10萬7,83
5元、62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第9969號卷第29頁)、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第9969號卷第26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字第9969號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間不實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之情形予以修正,而與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無涉,且本院認被告所犯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曹永安係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核其申報100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104年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曹永安基於為磐實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100年度、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磐實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2罪,與其所犯行使104年度業務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磐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貪圖小利,不實申報自己薪資所得之手法,使磐實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金額、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逃漏稅額,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稅捐稽徵單位,將依法裁罰並補繳稅額,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69號被告曹永安男58歲(民國48年2月27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股東,亦為磐實公司負責人 曹育瑋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負責磐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曹永安明知其並未在磐實公司任職並受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04年、105年各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磐實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曹永安之100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7,835元、25萬2,132元及62萬4,000元,並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逃漏磐實公司100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877元、1萬8,3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 賴振茂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曹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磐實公司104年12月間之會計人員 陳麗紅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莊稽徵所105年7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1342980號函暨所附磐實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莊稽徵所106年8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0538538號函暨所附磐實公司100年度、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不實申報磐實公司100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不實申報磐實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2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