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久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0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久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久力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江麗鶯 受有右肩脫臼、前額0.5公分撕裂傷、右肘、右手、右膝、右踝擦傷,以及右肩、右手、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以販售早餐為業,且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稱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之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1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麗鶯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前額
0.5公分撕裂傷、右肘、右手、右膝、右踝擦傷以及右肩、右手、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顯示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傷害均非輕微,被告與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何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勝博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久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久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久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以販售早餐為業,且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稱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之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被告顏久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久力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自外側車道變換為內側車道時,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江麗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而撞擊上揭輕型機車右手把及右後照鏡,致江麗鶯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脫臼、前額0.5公分撕裂傷、右肘、右手、右膝、右踝擦傷,以及右肩、右手、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麗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久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江麗鶯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9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是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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