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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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朝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許朝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毒品因量微而難以自袋內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14號被告許朝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5730號、第16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4077號、88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㈡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施用毒品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朝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告(檢體編號:Q000000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編號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號)││├──┼───────────┼───────────┤│3│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因之香菸1支、毒品殘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袋1個│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各1份│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