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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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品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品貴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揭十字鉗雖未據扣案,惟其係金屬製品,且被告先後持用以破壞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可見其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咸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供承前揭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花用一空,是此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十字鉗既未扣案,被告復陳稱業已信手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王品貴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貴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3時37分許,至 劉英傑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鉗扳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娃娃機台零錢箱毀損不堪使用,竊取零錢箱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1)日4時許,至 廖啟祥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娃娃機店,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鉗,著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欲竊取其內零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經廖啟祥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品貴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查中之供述│(一)、(二)所載時、地,持││││十字鉗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2│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之│其所經營娃娃機店於犯罪事│││指訴│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以破壞零錢箱方式,竊取零││││錢共1,000元之事實。│├──┼──────────┼────────────┤│3│被害人廖啟祥於警詢之│其所經營娃娃機店於犯罪事│││陳述│實欄(二)所載時、地,遭人││││破壞機台,其立即前往店內││││,故機台內零錢未失竊。│├──┼──────────┼────────────┤│4│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用以代步前往上開娃娃機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張、作案時穿著之衣物│二)所載時、地,以十字鉗│││及使用之機車照片共8│破壞娃娃機台方式,竊取其│││張│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竊盜、毀損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