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垚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垚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至14行「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於當月6日3時14分至29分、翌(7)6時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接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 王美月 本人所消費,而墊付柯垚誌刷卡消費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85元(於刷卡消費時,該信用卡同時自動儲值共1,500元),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柯垚誌本人」,應予更正為「復明知上開結合悠遊功能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於悠遊聯名信用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3時14分、3時19分、翌(7)日6時9分許,接續於上開統一超商小額消費時,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致新光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3次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應予補充為「告訴人王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王美月之新光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王美月及新光銀行。是核被告柯垚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罪與本院所論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罪均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被告侵占上開新光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於106年3月6日3時14分、3時19分、翌(
7)日6時9分許,於上開統一超商,接續持上開卡片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3次各500元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該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消費,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新光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張悠遊聯名信用卡客觀價值甚微,復經告訴人王美月掛失在案,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該張悠遊聯名信用卡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告柯垚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垚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簡字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所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拾獲王美月所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合悠遊卡功能,下稱新光銀行)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於當月6日3時14分至29分、翌(7)6時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接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王美月本人所消費,而墊付柯垚誌刷卡消費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85元(於刷卡消費時,該信用卡同時自動儲值共1,500元),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柯垚誌本人。嗣王美月發現其信用卡遺失後,遂向新光銀行掛失該信用卡,發現遭盜刷,遂報警處裡,經警依上開信用卡刷卡記錄向調取上開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8張等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接續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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