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蘇杰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林明忠 律師被告 柳約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6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購買商品,因酒醉一時糊塗意識不清訓斥被告,被告遂向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復經本院審認判決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詎料,被告於接獲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後,認為判決賠償金額僅10萬元過低,竟於105年12月5日,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簡訊予原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告知「這次的民事判決僅有拾萬而已,因此我希望台端能於三日內再將『台端認為有誠意』的金額匯款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我的帳戶,如三日後我仍然看不到台端將有誠意的金額入款,我就會再對台端分別提出二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告發,還會分為二件,這樣台端的律師就會以二個新案件承接,反正台端寧願花錢找來二名律師訴訟,也完全沒有誠意來和解,因為台端的誠意絕對能夠決定是否要開始多年訴訟。」(下稱系爭簡訊),意圖以上開恐嚇脅迫言語逼迫原告,向原告索取更多不合理之賠償金額,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並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況被告能恣意傳送恐嚇之系爭簡訊予原告,日後難保被告不會親自至原告住所為其他威脅恐嚇行為,業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故意以上開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法益之言論,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安全之危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為此,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已提起刑事告訴。
㈡、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原告雖最終未交付款項,然被告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意思決定,對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並導致原告心生恐懼,日夜難眠而惶恐不安,不知道到底還有甚麼案件?或是即將被被告提告甚麼案件?面對被告即將濫訴之舉而心神焦慮不已,是客觀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對原告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心生畏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應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甚明。另系爭簡訊內容係告知要使原告增加不必要的麻煩,縱使被告是主張具有訴訟權,也是屬於權利濫用,具備不法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等語。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本件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積極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收發簡訊的法律關係中存在著三方當事人,即簡訊發送人、簡訊服務提供商和簡訊接收人,由於手機簡訊存在著不安全的天性,即易刪改、易偽造,而且手機簡訊內容並無發送人簽名,況且簡訊的文字並未指出收信人姓名,而且簡訊的形成時間、發送人、網路服務商,是否存在偽造或修改的可能,原告完全都沒有提出任何有關系爭簡訊文字原始電子訊號碼或原始電信數據內容,來舉證證明該簡訊內容確實為真正,以及是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所發出。復原告不能證明該手機門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被告所使用,以及系爭簡訊就是被告發出的或確實出自被告自己的意願下所發出等情,故系爭簡訊應係原告自行製作、偽造。
㈡、本件全都是原告自行假設性遭受不法損害之指訴,且被告並無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簡訊內容沒有辦法看出有要求更多的不法利益,因此查無被告「不法」之事實,欠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原告之所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是因為不服先前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469號之判決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內,因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因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慰撫金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嗣原告雖就前案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惟因未遵期繳費遂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復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兩造於105年12月5日時,除前開民刑事案件外,別無其他訴訟案件。又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各判決書、裁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至25頁、第99、100、115頁、第172至178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簡訊係被告撰寫並發送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簡訊係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其持用系爭門號傳送予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雖據被告否認並爭執系爭簡訊為偽造,惟依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卷一第105頁),已可知系爭簡訊係由系爭門號於12月5日週一22時31分所傳送者,核與系爭門號通聯紀錄顯示,系爭門號於105年12月5日22時31分,曾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相符,並有遠傳通聯報表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60頁),自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內容確屬真正。
而被告除係系爭門號申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其自身先前亦曾以系爭門號供對外聯繫之用,有104年9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6頁);又觀諸系爭簡訊內容所提「這次的民事判決僅有拾萬而已」,適與兩造前案民事訴訟於105年11月23日經法院判決准許之金額相同,且系爭簡訊內容中希望匯款之系爭帳戶,復恰為被告本人開立使用,則他人當無可能於105年12月5日即全面知悉原告門號及前案民事訴訟結果等兩造紛爭資料,進而無端自行代被告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要求匯款甚明,可認系爭簡訊確係被告撰寫,並以系爭門號發送予原告,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簡訊內容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之系爭簡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法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具有「不法」侵害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不法性,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查兩造前案民事訴訟於105年11月23日宣判,距105年12月5日尚未滿20日,是被告寄發系爭簡訊時,該判決結果尚未確定,而被告於前案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既應由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在判決確定前即非有一客觀明確之依據,是被告以系爭簡訊希望原告能於3日內將「台端認為有誠意」的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實僅係告知其不滿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希望由原告自行斟酌考量雙方得否另成立訴訟外和解避免訟累,既非具體指明匯款金額迫令原告單方接受,復無顯然逾越原先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且原告自身嗣亦對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正當行使前案民事訴訟權利範圍,自難認該內容有何不法之處。
3.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倘知悉或懷疑原告或他人有犯罪嫌疑之情,雖非犯罪被害人,仍得依法任意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行告發,亦即告發權乃被告得正當主張行使之刑事合法權利,且一般人民之告發權尚與同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負有告發義務尚屬有間,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真正行使告發權,即逕予推認其告發權不存在,或進而改命被告應就原欲告發之內容及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在系爭簡訊內僅表示如未收到原告金額入款,「我就會再對台端分別提出二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告發,還會分為二件,這樣台端的律師就會以二個新案件承接,反正台端寧願花錢找來二名律師訴訟,也完全沒有誠意來和解,因為台端的誠意絕對能夠決定是否要開始多年訴訟」,核其主張僅係對原告表明預備依法行使告發權,並未敘及其將就原告何項行為或事實提出何種刑事告發,是被告準備告發之情事既可能牽涉犯罪嫌疑,而與保護國家社會或他人法益相關,顯無從認定被告本欲虛捏事實遂行不法誣告之情,亦無從推論被告單純係要使原告增加不必要的麻煩,從而構成民法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若依系爭簡訊內容僅提出事實不明之告發後,勢由檢警依法進行必要之偵查程序俾釐清相關情節,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操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非有必要,亦不得先行傳訊犯罪嫌疑人,故原告非因此即受有何不利益(蓋任何人在社會從事日常活動時,本即有隨時遭受他人提出告發之潛在可能,不因被告是否事先提示通知而異),縱原告自身仍因被告所為致心生焦慮恐懼,然為確保人民得無慮行使告發權等權益暨維護公共利益,經法益衡量後,同難認被告單純為前揭告知內容即已具有不法性。
㈢、被告撰寫發送系爭簡訊內容既均難認具有不法性,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10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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