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2行「於不詳時、地」部分,變更為「於民國95年6月7日後,同月9日前」。
(二)證據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於95年6月7日申領存簿、提款卡後
,將之放在家中客廳桌上,於次日(8日)即發現存摺、提款卡均遭竊,家中大門有關但未上鎖的習慣,只有家人出入。以為存摺、提款卡係忘了放在何處,經找尋未獲才於1周後向警方報案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開戶後1、2天伊發現家裡遭竊的痕跡,伊出門前有鎖,但是回來的時候,發現門沒有鎖上,家裡的東西好像有被翻動的樣子;伊要去聯邦銀行領申請的提款卡,順便去領錢,經銀行行員告知存簿被盜用,才知道存摺不見了,伊當日沒有帶存摺去領錢,因為銀行行員說帶身份證就可以了。家中失竊當時伊沒有確認有沒有失竊的東西,也沒有去報警,因為伊想應該沒有什麼事情,沒有注意到有東西遺失。(你的存摺放在何處?)伊記得是放在客廳的桌上;(記得存摺放在客廳的桌上,又發現家裡遭竊,為何沒有發現存摺不見?)因為存摺放在一本書裡面,伊沒有特別翻那本書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其就家中遭竊前門鎖是否有上鎖,係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或是僅遺失存摺,以及其發現家中遭竊之時日,前後陳述均不一致,則其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遭竊,實非無疑。又其原係供稱存摺係放置於客廳桌上而遭竊,經本院質疑其為何於發現家中遭竊時,未曾發現置於桌上之存摺遺失時,其復改稱係將存摺夾置於書本中,是被告謂其存摺係遭竊之情,實難採信。
⒉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未曾有報案遭竊之紀錄,有臺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3月16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04358號函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於家中失竊後1周報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5年6月7日當日申請開立聯邦銀行上開帳戶後,已於當日同時領取存摺與提款卡之情,有聯邦銀行96年1月31日
(96)聯銀富強字第008號函文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欲前往聯邦銀行領取提款卡以及現金時才知道存摺遭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⒊一般而言,家中遭竊,首先即會確認家中重要物品是否
有損失,並報警處理,以確保能及時追回失竊之財物,然被告於發現家中遭竊後竟未注意家中是否有物品遺失,其反應舉動實有違常理。
⒋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均有違常情常理,要無可
採。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未遭竊,而係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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