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民國92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結婚,被告並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 果毅 後285號之1。詎料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二十餘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結婚,被告並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後285號之1,詎未幾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曾信義證述綦詳(詳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93年1月31日入境來台,迄今未再出境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11月8日境信伶字第09510683900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2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後285號之1,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與原告同居未幾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開原告已逾四年,其人現仍在台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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