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三百零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且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足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帶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