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書記官許瑞萍通譯陳昭融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十六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附記:
(一)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瑞萍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