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訴人聯宇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丁○○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893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47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99年1月7日經上訴人收受而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93號卷宗內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法院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