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維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孫維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來源「 李弘叡 」現在在臺中看守所,綽號「i」之 林昱儒 現人在高雄看守所,原審審理時,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未明,原審未待偵查之結果,逕自認定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未洽,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回覆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林昱儒乙情,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50頁)。
(二)經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弘叡」(偵卷第55頁、第260頁),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函詢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依歷次之回函可知檢、警迄今均未能查獲「李弘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露109偵21608字第1662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661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819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中檢增露109偵21608字第1109021162號函(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819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中檢增露109偵21608字第1109021162號函所稱「依其供述綽號『i』之人並查獲林昱儒」乙節,惟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綽號「i」之男子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況被告指稱向林昱儒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時間,分別係109年6月28日及109年7月6日,均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0185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林昱儒乙情,並非係供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亦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林昱儒與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聯性,卻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顯不具關聯性,應僅屬對其施用毒品犯行供出上手,或係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6罪)、3年9月(1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況考量本案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年9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19年9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量刑顯無過重之處。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犯罪事實
一、孫維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個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11)及內裝通訊軟體GRINDR、LINE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兆人吳文欽曾竣欣 (販賣之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經警 於民國109年7月8日13時1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維宏在臺中市○區○○街○○○○○號5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孫維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59、257-262頁,本院卷第77、172-173頁),核與證人蔡兆人、吳文欽、曾竣欣於警詢證述或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7-161、187-19
1、211-217、241-243、249-251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蔡兆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兆人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吳文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吳文欽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曾竣欣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93、95-105、111-117、163-165、167-179、193-195、197-203、219-221、223-237、231-23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173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關於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107年2月
8日至108年7月7日);又因違反藥事法、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107年度訴字第1531號、10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為108年7月8日至109年12月7日)。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假釋出監時,其上開甲案徒刑已於108年7月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上開假釋其後業經撤銷,然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被告本案係於上開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當天曾竣欣有來找我購買毒品,但他錢不夠,所以我沒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7部分,曾竣欣並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9-26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行為,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尚不符合前揭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邦 」之李弘叡及綽號「i」之身分不詳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偵查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未查獲被告供述之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無「阿邦」之年籍資料故無法追查,至雖有查得綽號「i」男子之年籍資料,惟因其行蹤未定,仍持續追查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露109偵21
608字第1662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661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足認關於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目前尚未查獲,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尚非鉅量,且依被告所述,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與家人失和,但需要金錢撫養1子,故販賣毒品以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經適用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7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對象尚非眾多,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10其中7萬4000元,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金額│├──┼───┼──────┼─────┼─────────┼────┤│1│蔡兆人│109年4月24日│臺中市西區│ 孫維弘 以門號090895│3000元││││0時30分許│華美街303│0578號行動電話門號││││││號之1│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兆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在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兆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蔡兆人│109年4月25日│臺中市北區│同上。│3000元││││18時58分許│北興街272-│││││││4號5樓│││├──┼───┼──────┼─────┼─────────┼────┤│3│蔡兆人│109年4月2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3500元││││13時20分許│北興街272-│││││││4號5樓│││├──┼───┼──────┼─────┼─────────┼────┤│4│吳文欽│109年5月27日│臺中市北區│孫維宏以門號090895│3000元││││15時52分許│北興街272-│0578號行動電話門號││││││4號外│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欽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在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文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吳文欽│109年6月4日│臺中市北區│同上。│5500元││││17時37分許│北興街272-│││││││4號外││││││││││├──┼───┼──────┼─────┼─────────┼────┤│6│曾竣欣│109年6月20日│臺中市北區│孫維宏以門號090895│3000元││││16時30分許│北興街272│0578號行動電話門號││││││號後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竣欣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在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曾竣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7│曾竣欣│109年6月27日│臺中市北區│同上。│3000元││││19時許│北興街272│││││││號後方│││└──┴───┴──────┴─────┴─────────┴────┘【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扣押處所│備註│││││持有人│││├──┼─────────┼───┼───┼─────┼───────┤│1│海洛因│1包│孫維宏│臺中市北區│與本案販賣第二│├──┼─────────┼───┤│北興街272│級毒品無關,由││2│海洛因│1包││之4號5室│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3│海洛因│1包││││├──┼─────────┼───┤││││4│玻璃鼻管(未使用)│4個││││├──┼─────────┼───┤││││5│玻璃球(未使用)│20個││││├──┼─────────┼───┤││││6│吸食器瓶身│5個││││││(未使用)│││││├──┼─────────┼───┤││││7│注射針筒(未使用)│11個││││├──┼─────────┼───┤│├───────┤│8│夾鏈分裝袋│1包│││沒收。│││(內有數個)│││││├──┼─────────┼───┤││││9│電子磅秤│2個││││├──┼─────────┼───┤│├───────┤│10│新臺幣(千元鈔)│98張│││其中2萬4000元│││(共9萬8000元)││││為犯罪所得,沒│││││││收。│├──┼─────────┼───┤│├───────┤│11│小米手機│1支│││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12│三星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3000元│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3000元│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3500元│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3000元│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5│5500元│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6│3000元│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7│附表一編號7│3000元│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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