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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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旭軒與 黃學信 係商務往來之朋友,劉旭軒因懷疑黃學信販賣無醫療證照口罩並與其妻有不正常來往,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自民國110年9月21日15時8分許起,迄同日17時17分許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jmj(旭)」傳送「騎我老婆不是我斷手......就是您斷腳」、「不得好4」等文字之訊息予黃學信,使當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補路1段383巷大坑步道之黃學信收受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學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涉嫌販賣無醫療證照口罩且與其配偶往來密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率為上揭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患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0年9月21日調查筆錄、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