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群
麥哲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0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麥哲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樊宣齊廖皇奕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凱迪 租車(租)借切結書、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鐵棍2支,係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等隨機撿拾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足認上開鐵棍為其等所得支配管領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告徐宇群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麥哲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群、麥哲瑋2人因細故與 廖裕康 發生嫌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分持鐵棍各1支,砸毀廖裕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大燈、照後鏡等部位,致令不堪不使用,足生損於廖裕康。
二、案經廖裕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群、麥哲瑋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裕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宇群、麥哲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呂永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