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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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簡子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簡子儀(男、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簡子儀(男、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滿80歲以上之人,自民國102年1月16日即失蹤,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本件失蹤人簡子儀如尚生存,則現年已108歲,而失蹤人之孫 簡文祥 陳稱:簡子儀係伊祖父,但伊從未見過簡子儀本人,也沒有簡子儀行蹤之訊息,連伊父親也未曾提過,而伊父親已經過世等語。足見失蹤人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年未尋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簡子儀之失蹤協尋紀錄、戶籍資料、健保資料、勞工保險、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人壽保險、票據使用、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財產資料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07000869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01301607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00011261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052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63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月15日輔服字第1100003628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簡子儀自
102年1月16日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郁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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