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祭祀公業 魏孟麟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一○○七地號土地,於被告徵收前登記所有權人「魏孟麟」即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准原告領取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44,200元」。嗣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於徵收前登記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者 魏基隆 )即為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核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徵收作為臺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詎被告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自然人,與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為祭祀公業,兩者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否准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於領取期限屆至後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保管專戶內。惟查系爭100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3、33-1地號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於日據時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33番土地,臺灣光復後始分割為同段33、33-1地號土地,係 魏氏 祖先為紀念未曾渡海來台,且未在台灣設籍之第5世先祖「魏孟麟」,捐出當時編號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46番、33番及土名後壁厝6番、6-1番、88番、88-1番(即農地重劃後之新港段埔頂小段925、926、977、976、1007地號及後壁厝小段293、
234地號)等多筆土地作為祭田祀產,設立魏孟麟之祭祀公業,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5月間,由當時管理前開祭田祀產之魏氏第11世先祖「魏基隆」申辦登記。然申辦當時承辦之官員,除將上開埔頂44番、46番及後壁厝6番、6-1番、88番、88-1番等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外,竟誤將埔頂33番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漏未以書寫方式或與其他土地同以條戳冠載或加蓋「祭祀公業」字樣,另筆後壁厝6-1番土地亦僅記載魏孟麟,漏蓋祭祀公業,但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已加載祭祀公業。而33番土地因屬俗稱「竹篙埤」埤份之溜池,只供灌溉同段44、46番旱地,無法出租收息而未受重視,故未被發現上開漏載「祭祀公業」字樣之情事,嗣於魏基隆死亡後,亦漏未與其他筆土地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管理人,致於農地重劃前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查定權利人時,申報所有權人備註欄沿襲抄錄為「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且業主連名冊「魏孟麟」之住址僅記載「新竹縣竹南區後龍鄉新港字」,屬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應由法院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究屬私人所有或為祭祀公業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既以「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之形式登記,同段多筆土地多係登記為「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非登記為「魏孟麟」所有,且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亦查無「魏孟麟」於日據時期及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足見辦理保存登記當時魏孟麟已過世,祭祀公業魏孟麟之組織早已設立,始有以魏孟麟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魏孟麟」團體存在,並設有「管理人」之登載。
㈡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魏基隆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觀之,
魏基隆之戶籍原設於「新竹廳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校寄埧」,嗣變更為「新竹州竹南郡後庄新港字校寄埧」,或由「新竹廳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校寄埧貳百拾番地」變更為「新竹州竹南鎮後龍庄新港字校寄埧二百十番地」。此與系爭土地重劃前33番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魏孟麟管理人新港庄土名校寄埧魏基隆」及同段重劃前44、46番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苗栗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魏基隆」相符合,顯見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人魏基隆,與同段他筆土地所登載之管理人魏基隆確屬同一人。而魏基隆之後代繼承人即訴外人丙○○,業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在後龍大圳開始灌溉而被填平為耕地後,自來均由「祭祀公業魏孟麟」派下選出之管理人管理,並出租予魏氏宗親 魏倫謙 (即證人丙○○之父)及丙○○承租耕作,先後垂數百年於斯,從無第三人向其等異議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魏基隆之遺產並無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而非魏基隆私人所有之土地。
㈢綜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所有權人為「魏孟麟
,管理人魏基隆」,足見登記當時魏孟麟已過世,原告即祭祀公業魏孟麟已設立存在,復參諸上述事證理由,益證「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之誤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茲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徵收確定,其所有權已移歸國有,是原告無從更正原所有權人之名銜。詎被告一再拘泥於登記簿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稱不一,質疑原告與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而拒絕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發放並無爭議,被告已將補償費提存到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保管專戶。被告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僅能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辦理發放事宜。另原告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備查,檢附之土地清冊並無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決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即同意原告領取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由同段33、33之1地號土地農地重劃而來。
⒉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前,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
⒊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前,由證人丙○○及其父親魏倫謙向
原告承租種植農作,在承租期間並無第三人向丙○○及其父親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有。
⒋丙○○係原告前管理人魏基隆之繼承人,魏基隆之遺產並無系爭土地。
⒌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查無魏孟麟於日據時期及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
⒍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35年間辦理總登記查定權利人時,
申報所有權人備註欄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見卷第84頁)。業主連名冊「魏孟麟」之住址記載「新竹縣竹南區後龍鄉新港字」(見卷第86頁),屬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究屬私人所有或為祭祀公業所有,兩造同意由法院實質認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1007地號土地即農地重劃前同段33、33之1地號土地,係屬自然人魏孟麟所有,或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申報書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屬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實質認定屬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地政機關依申報書所載之「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應實質認定即為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二者係同一權利主體,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確屬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若經法院實質認定屬原告所有,即可同意原告領取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實質認定是否屬原告所有既有爭執,且涉及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鎮○○段埔頂小段33、33之1地
號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日據時期土地番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33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亡魏孟麟、管理人共業者魏基隆」,另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備註欄係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函文及檢附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複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74、84、88、9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前實質上屬公業即原告所有,惟為被
告所否認,因系爭土地徵收前所有權人登記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並非「魏孟麟祭祀公業」,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質上屬祭祀公業所有,而非私人即魏孟麟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台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以死者姓名或
其公號查定之土地,是否當然視為祭祀公業之財產?關於此問題,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早期之判例,係採取肯定說,略謂:「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主者,茍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一家之祭祀而設定」(明治四十年控民字第四五九號判例)。但經查定為死者名義者,未必為祭祀公業,須審究其實質以定之;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0號及第一五一號判例謂:「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6頁,法務部出版,93年
7月6版)。系爭土地重劃前原○○○鎮○○段埔頂小段
33、33之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33番(臺灣光復登記後方分割出33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34、36頁),該33番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之申請人中記載「業主亡魏孟麟、管理人共業者魏基隆」(見卷98頁)。另該土地於光復初期即35年間辦理查定權利人時所據資料,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僅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卷第74頁),而該申報書所有權人備註欄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並有證明人即當時後龍鄉長 蔡咸陽 之用印(見卷第84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初期均於所有權人魏孟麟之前記載「亡」,且設有管理人,顯係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又臺灣光復初期查定土地所有權既延續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而來,則此種土地究屬私人所有或祭祀公業所有,亦應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祭祀公業)或私業(私人所有),此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故系爭土地若於日據時期實質上認定應屬公業(祭祀公業)所有,縱臺灣光復後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仍應認屬公業所有,而非魏孟麟或魏基隆私業(私人)所有,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魏氏先祖於日據時期為紀念未曾渡海來台,且未
在台灣設籍之第5世先祖「魏孟麟」,捐出當時編號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等多筆土地作為祭田祀產,設立魏孟麟祭祀公業,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5月間,由當時管理前開祭田祀產之魏氏第11世先祖「魏基隆」申辦登記等情,核諸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表示欄:明治四拾壹年五月一日受付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四拾四番。事項欄: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苗栗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魏基隆。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47、48頁),另於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6番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亦有「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苗栗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魏基隆」之記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49、50頁),故原告魏孟麟祭祀公業主張其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已設立,當時管理人為設籍在苗栗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之魏基隆,確屬可採。而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目為溜池,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卷第77頁),無法耕作,僅能供祭祀公業其他田地目土地灌溉之用,自應與其他田地目土地同屬祭祀公業所有,不應將該無法單獨利用之溜池認定為私業。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登記屬「亡魏孟麟」所有,即同由魏基隆擔任管理人,更足見系爭33番地與上開之44、46番地應同屬公業所有,而非私人所有之私業。
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33番
,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備註欄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另於業主連名冊「魏孟麟」之住址僅記載「新竹縣竹南區後龍鄉新港字」,並無完整住址(見卷第86頁)。又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及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查無魏孟麟設籍資料等語(見卷第106頁),故日據時期之新竹縣竹南區後龍鄉即無魏孟麟之人設籍,則該「亡魏孟麟」非指魏孟麟之私人,而係指無庸設籍之祭祀公業,且上開申報書除記載「亡魏孟麟」外,另記載其管理人為「亡管理人魏基隆」,此與原告所有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46番等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魏孟麟之管理人魏基隆相符。又魏基隆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死亡,設籍地址曾編為「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校寄埧二百十番地,此與系爭土地業主連名冊所載「新竹縣竹南區後龍鄉新港字」大致相符,可認系爭土地申報書所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係指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及其管理人魏基隆,故系爭土地實質上非屬魏孟麟私人所有,而係屬祭祀公業所有。
⒋另系爭土地所載管理人魏基隆之繼承人為丙○○,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65至170頁),系爭土地徵收前占有使用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父親魏倫謙在我小時候就向原告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是原告管理人丁○○每年8月來收租,聽老人家講系爭土地重劃前是池塘,在承租期間沒有其他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我是魏基隆繼承人,系爭土地徵收前是我家在種,是跟原告承租,我們不是這筆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卷第10
9、110、183頁),是系爭土地徵收前亦非屬魏基隆私人所有之土地。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間陳報派下員名冊檢附之土地清冊
,並無系爭土地,然原告主張係因該筆土地重劃前為池塘,僅供其他土地灌溉用,並無實質收益,未受重視,故漏未陳報,而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目為溜池,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卷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又原告於87年間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陳報派下員及土地清冊,目的在公告確認原告全體派下員,以取得派下員證明書,並非在確認原告所有土地,故該土地清冊縱漏未記載系爭土地,亦無從認系爭土地實質上非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
五、綜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及臺灣光復初期,均係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經本院實質認定應屬原告所有之公業,非屬私人所有之私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前屬原告所有,應屬可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