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叁顆、撲克牌陸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叁顆、撲克牌陸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丁○○、戊○○、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叁顆、撲克牌陸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丙○○、丁○○、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乙○○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且係擔任莊家,犯罪支配程度較重、而被告丙○○已有
2次賭博前科,及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賭,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
3顆、撲克牌6張及賭資新臺幣900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查獲之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賭,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