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
101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仁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20號、第4672、90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與犯罪事實欄二、第
2行關於「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股營業字第1000010781號函各1份」。
(二)附件二之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2張」。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忠仁一人觸犯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王忠仁在其所經營如附件一聲請書所示之便利商店、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如附件二聲請書所示之檳榔小吃店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附件一、二之聲請書所載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2月1日12時25分在「D便利商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查獲時止、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16時在「阿秋檳榔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查獲時止、自101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23日17時40分在「原住民檳榔小吃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3犯行,均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上開3地點分別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件二聲請書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先後3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無因刑案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分別為3月餘、3日、1月餘)、擺放機臺之數量(分別為5臺、2臺、1臺)等情,兼衡其業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臺(含IC板2塊)│├──┼────────────┼─────────┤│5│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6│遙控器│1只│├──┼────────────┼─────────┤│7│代幣│1328枚│└──┴────────────┴─────────┘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3│新臺幣10元硬幣│262枚,共計新臺幣││││(下同)2,62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2│新臺幣10元硬幣│319枚,共計新臺幣││││3,19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20號101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告王忠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215巷9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仁係址設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5弄2之1號「D便利商店」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金象王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台」、「賽馬2人座」、「彩金大聯盟水果瑪莉」、「超級大舞台水果瑪莉」等電子遊戲機各1台(共5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方式為把玩之人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得換取代幣1枚之比例,持現金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宗亮 (另為不起訴處分)換取等值代幣後,再以每投入代幣1枚可換取10分之計算方法把玩機具,而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玩,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把玩之人可玩至分數用盡方止,所贏得之分數不可兌換商品及金錢。迄於101年2月1日12時25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玩5台(含IC板6塊)、遙控器1個及代幣1328枚。
二、王忠仁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242號「阿秋檳榔店」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滿貫大亨」及「超級大舞台」等電子遊戲機各1台(共
2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方式為把玩之人以投入10元硬幣得換取10分之計算方法把玩機具,而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玩,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把玩之人可玩至分數用盡方止,所贏得之分數不可兌換商品及金錢。迄於100年12月14日16時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玩2台(含IC板2塊)及現金10元硬幣262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忠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辯稱是自己把玩之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吳宗亮於警偵時證述明確及證人 夏世傳 於警詢時證供在卷,復有前開電玩機具5台扣案及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不否認該電子遊戲機具放置
於上開檳榔店內乙情,且經警勘驗,從店外即可明確知悉該店內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擺放平面圖等資料附卷可按,復有扣案電玩機具2台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且證人 謝桂秋 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電玩機具確有插電營業等語,且機台內復有現金10元硬幣多達262枚(滿貫大亨機台中有
157枚、超級大舞台機台中有105枚),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檳榔攤內利用上開2部電玩機台營業之事實,其所辯洵係卸責飾詞,尚難憑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上開2犯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玩機台及現金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王忠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15巷9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仁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路30號「原住民檳榔小吃店」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方式為把玩之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可換取10分,而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玩,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所贏之分數可由退幣口退回現金;把玩之人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王忠仁獲得,而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迄於101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玩1台、IC板
1塊及現金3190元(10元硬幣319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侯寶珠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有前開電玩機具1台、IC板1塊及10元硬幣
319枚扣案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1年1月中旬起持續至同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客人對賭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及機台內硬幣31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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