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家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宏與 張鎮國 係朋友關係,其因不滿張鎮國先前因所經營寵物店之帳務糾紛,而對在該寵物店擔任會計之李志宏女友 梁素玲 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並懷疑張鎮國對梁素玲有非分之想,竟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張鎮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今日蛇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以「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等語辱罵張鎮國,並大聲指摘張鎮國稱:「我老婆你都敢強姦」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鎮國名譽之事,又同時以加害張鎮國生命、身體安全之「我黑白兩道都認識,你去叫警察來也不要緊,兄弟來也不要緊,我沒有在怕。我老婆你都敢強姦,如果你沒有處理好,我就是要打死你」等言語恐嚇張鎮國,使張鎮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鎮國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張鎮國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屬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事實判決確定,其他部分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為二重之裁判。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數基礎罪名,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為貫徹同一案件訴訟關係合一確定之原則,就一部犯罪事實告訴或撤回告訴,能否謂其效力不及於全部,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警詢中雖僅表明其欲對被告提出誹謗、恐嚇告訴(見警卷第3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始終未曾表示有欲對遭被告以「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等辱罵性言詞公然侮辱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誹謗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予以追訴之意,然查,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既與其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我老婆你都敢強姦」之言語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告訴乃論之罪間,即有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應認告訴人就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所提之告訴,及於同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前述公然侮辱犯行。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既有合法告訴,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張孫寶蓮 、 吳孫金美 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孫寶蓮、吳孫金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觀以證人張孫寶蓮、吳孫金美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張孫寶蓮、吳孫金美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因所經營寵物店之帳務糾紛,而對在該寵物店擔任會計之被告女友梁素玲提出竊盜等告訴,並懷疑告訴人對梁素玲有非分之想,而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今日蛇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跟告訴人講:「你很過分,我們是10幾年的好朋友,梁素玲是我的女朋友,4、5年來她每晚都在你家吃飯,你居然摸她的腿還想要強暴她,我一定要告你」等語,但伊沒有講「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等語,也沒有以「我老婆你都敢強姦」等語指摘告訴人,更也未以「我黑白兩道都認識,你去叫警察來也不要緊,兄弟來也不要緊,我沒有在怕。我老婆你都敢強姦,如果你沒有處理好,我就是要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因所經營寵物店之帳務糾紛,而
對在該寵物店擔任會計之梁素玲提出竊盜等告訴,並懷疑告訴人對梁素玲有非分之想,而於上開時間在「今日蛇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孫金美、 潘文嬌 、 林趙歲泉 即「今日蛇園」之在場服務人員、證人張孫寶蓮即告訴人之妻、證人 郭慶安 即被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出言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孫金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9月10日晚上
8時10分許,當時伊與告訴人、潘文嬌、林趙歲泉、張孫寶蓮均在「今日蛇園」店內,該店前面的門是打開的,旁邊有巷子,被告一進來店內就一直罵告訴人,罵說「畜牲,我打死你,你強姦我老婆」,罵了很多又很久,後來伊也有聽到被告講說「我黑白兩道都認識,你去叫警察來也不要緊,兄弟來也不要緊,我沒有在怕。我老婆你都敢強姦,如果你沒有處理好,我就是要打死你」等語,被告罵得很大聲,外面的人都在看,告訴人就很生氣,說被告亂講,他沒有強姦被告老婆,後來警察來了,之後就帶著被告及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至30頁、第32、34至36頁),證人潘文嬌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100年9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當時伊在店內洗碗,被告一進來就很衝且就很大聲地罵「幹你娘」,又一直反覆在罵伊老闆即告訴人「不是人,畜牲,我老婆你也敢強姦」,並說要打死告訴人等語,罵了大概有10幾分鐘,因為店內要做生意,愈來愈多人,告訴人就叫老闆娘即證人張孫寶蓮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被告就說「你叫啊,不要緊,警察我也沒在怕,兄弟也不要緊,我沒有在怕,我就是要打給你死」(臺語),黑白兩道他都不怕等語,後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本院二卷第42至43頁、第45頁背面),又證人林趙歲泉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100年9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告到伊店內,一進來就很大聲抓狂地罵說幹你娘,並說告訴人不是人、畜牲,強姦他老婆,又說要打死告訴人,並說要叫警察、兄弟都不要緊,當時告訴人之反應是很生氣,警察係在被告罵完走到騎樓時才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本院二卷第48至50頁),另證人張孫寶蓮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伊店裡很大聲地罵說「幹你娘,你不是人,你是畜牲,你強姦我老婆,你如果不處理要把你打死」等語(臺語),罵了差不多10幾分鐘,後來伊就報案,被告說「黑白兩道他都認識,你叫兄弟、叫警察來都沒效」,當時店裏有客人坐在騎樓吃飯,又被告在講上開言語時警察都還未到場,是伊報案後,告訴人與被告一直推到騎樓時警察才來等情屬實(見本院二卷第51、53頁)。經勾稽上開證詞,前述證人4人均證述當日確有在場聽聞被告以「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以「我老婆你都敢強姦」等語大聲指摘被告,且又以「我黑白兩道都認識,你去叫警察來也不要緊,兄弟來也不要緊,我沒有在怕。我老婆你都敢強姦,如果你沒有處理好,我就是要打死你」恐嚇告訴人等節,衡以證人吳孫金美、潘文嬌、林趙歲泉、張孫寶蓮與被告 復均 無仇恨,且證人吳孫金美、張孫寶蓮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潘文嬌、林趙歲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可信性,若非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信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除此之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可認上開證人5人所言應屬可採。
⒉再參以被告當日既係因不滿告訴人對梁素玲提出竊盜等告訴
,復又懷疑告訴人對梁素玲有非分之想,始至「今日蛇園」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業為被告自陳在卷,而徵以證人郭慶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梁素玲被告訴人汙辱還告她,被告要去六合路找告訴人理論,伊說現在人家在做生意,不要這樣,伊並說要過去你盡量慢一點,之後伊就從前鎮趕過去,伊到達時被告、告訴人正好從店內出來,故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店內發生何事等情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經證人郭慶安勸阻不要去找告訴人理論後,卻仍搶先在證人郭慶安抵達前,即已至「今日蛇園」找告訴人,且至該店後即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乙節,復據證人吳孫金美、潘文嬌、林趙歲泉、張孫寶蓮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被告憤怒之情可想而知,則衡酌事發之原因及當時現場之狀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自陳:當場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明知梁素玲是伊女朋友,伊與告訴人又是10幾年的好朋友,為何告訴人要吃梁素玲豆腐,還要想強暴梁素玲等相類言語(見本院二卷第37、54頁、第55頁背面),可認證人吳孫金美、潘文嬌、林趙歲泉、張孫寶蓮上開所證被告有以「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以「我老婆你都敢強姦」等語大聲指摘告訴人,再以「我黑白兩道都認識,你去叫警察來也不要緊,兄弟來也不要緊,我沒有在怕。我老婆你都敢強姦,如果你沒有處理好,我就是要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當非與事理相違,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足採信。
⒊又審之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前開「我老婆你都敢強姦」乙情,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聽聞此事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而該等言語既純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論上情屬實與否,仍均該當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態樣。再觀諸「今日蛇園」係屬得為公眾出入之開放式場所之事實,復據證人吳孫金美、張孫寶蓮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竟於該處大聲以前開「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等辱罵性言詞謾罵告訴人,並同時指摘上述「我老婆你都敢強姦」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指摘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欲將前開「我老婆你都敢強姦」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⒋另觀諸被告所稱「我黑白兩道都認識,你去叫警察來也不要
緊,兄弟來也不要緊,我沒有在怕。我老婆你都敢強姦,如果你沒有處理好,我就是要打死你」等語,依字面上之解釋及現今社會常情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言無非係在告知告訴人,若未妥善處理告訴人與梁素玲間之糾紛,其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並使告訴人無任何求援、救濟之管道,而徵諸證人郭慶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係獅子會之理事長、高雄市政府之顧問,算是公眾人物,應該認識很多人之情節(見本院二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社會上確有相當可觀之人脈資源,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而告訴人本於其與被告多年之朋友關係,自亦深知此節,益見其所指訴因被告而心生畏懼之情,絕非子虛。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另請求傳訊證人 陳葉有 、 林家伃 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作證,欲藉以釐清案發之時間及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惟本案事發時間確為100年9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吳孫金美、潘文嬌、林趙歲泉、張孫寶蓮證述屬實,復核與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另參以證人吳孫金美、潘文嬌、林趙歲泉、張孫寶蓮均已證稱: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警察尚未到場處理,是證人陳葉有、林家伃亦非在事發當時在現場見聞之人,核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及告訴人雖均當庭表達有接受測謊鑑定之意願,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並無測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開「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等字眼,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認係單純謾罵而非指摘具體事實之辱罵性言詞,被告既有以該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即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不是人,畜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公然以前開具有辱罵性、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侮辱、指摘、恐嚇告訴人,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應係因其女友先前已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為求告訴人給予合理解釋,一時衝動而誤觸法網,本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