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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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田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田明知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為 吳錫勳 、吳 張玉惠 所有,同市○○○○段1056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為 王秋分 所有,且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陳新田竟仍基於擅自在甲土地上採取土石、開挖整地、在乙土地上堆積土石之單一犯意,自
100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吳錫勳、 吳張玉惠 、王秋分之同意,亦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透過不知情之 陳勁良 僱用不知情之 何維洲 駕駛陳勁良所有、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310之挖土機前往甲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及採取土石,開挖面積達27.7平方公尺,另雇用不知情之 廖閏德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將上述採取之土石堆積在乙土地上,堆積土石面積達362.5平方公尺,堆積土石數量達335立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為警於同年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甲土地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台(已責付何維洲保管),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錫勳、被害人即受王秋分委託管理乙土地之 胡進銘 、證人何維洲、陳勁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廖閏德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顏輝鵬 、同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 何岳欣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乙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施工簽收單3份、刑案現場圖1份、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9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暨會勘照片20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挖土機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1月18日投投警偵字第1010000636號函所附之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10日府工資字第1010011015號函、該府101年1月3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平面圖、橫斷面圖、土方計算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在山坡地採取土石之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新田擅自在甲土地採取土石、開挖整地及在乙土地堆積土石,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述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該3罪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維洲、廖閏德及上述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成年人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自100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月28日下午5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甲土地挖取土石、開挖整地、在乙土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使用山坡地之犯意,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擅自在私人山坡內採取
土石、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為一己私利,造成自然環境破壞,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且被告前述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相類似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8號)、盜採砂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另被告亦曾於92年間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應予相當之懲罰,然所幸本案在開挖面積及堆積土石之數量尚非甚鉅即遭查獲,被告並於犯後將乙土地堆積之土石清除、將甲土地開挖及採取之土石回填,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5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010006245號函所附之101年4月2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8張、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3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可佐,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公訴人固求處不低於前次犯罪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有期徒
刑2年2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則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認被告前所犯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固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而該案犯罪規模較大,犯後復飾詞否認,更未如本案有回填土石及清除堆積土石等彌補犯後損害之行為,是以該案與本案所量刑之依據尚有不同;再被告有多次類似案件之前科,亦不宜輕縱而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扣案之廠牌為KOMA
TSU、型號為PC310之挖土機1台,為陳勁良所有,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各1部,則分別登記為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豐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業經何維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可佐,被告則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故上揭挖土機及砂石車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然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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