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01號聲請人甲○○
丁○○
號戊○○丙○○
大學育成中心509室)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82年2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長子 劉錦龍 先於81年9月13日死亡,劉錦龍之子女 劉勝雄劉勝明劉寶松劉有明劉寶玉劉水明 等人依法代位繼承,並於82年3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經該院於82年4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為劉勝雄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子劉錦龍(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先於81年9月13日死亡,劉錦龍之子女劉勝雄、劉勝明、劉寶松、劉有明、劉寶玉、劉水明等人依法代位繼承,並已於82年3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經該院於82年4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為劉勝雄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82年度繼字第16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除劉錦龍之子女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 劉錦鳳劉錦城 、孫子 劉佳明劉育明劉梓明劉修明 (以上4人係 劉錦標 之代位繼承人)等人,其中劉錦城及劉佳明、劉育明、劉梓明、劉修明等人已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82年度繼字第136號、13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子輩繼承人劉錦鳳未為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首開說明,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準此,聲請人自無權利可拋棄,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