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如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債務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7年7月1日,則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經通知後迄未履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該筆借款係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中作為家用,以伊名義借款而由甲○為保證人,借款時甲○向銀行員表示有退休金可償還借款,為實際償還人,伊方同意借款,伊並不清楚房貸借款手續等語資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雖被告丁○○以前情置辯,然其既不否認為名義借款人,由甲○為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上開房屋貸款契約,依約自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406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596,756元│自97.7.02│依年利率│自97.8.03起至清│按左開利率20%計算││││起至清償日│3.67%計算│償日止│││││止│││││││││││└──┴──────┴─────┴──────┴────────┴───────────┘┌───────────────────────────────────────────────────┐│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40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普通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001│丁○○│甲○│700,000元│92.10.02~112.1│利息自借款日(民國92年10│逾期清償在6個月││││││0.02,計20年。│月)起至民國94年10月止,│以內,按左開利率││││││寬限期自借款日│依年利率3.69%按月固定計│10%,逾期清償在││││││起12個月,在此│付。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民│6個月以上,其超││││││期間依借款金額│國99年10月止,依年率4.79│過6個月部分,按││││││按月繳付利息。│%按月固定計付。自民國99│左開利率20%計算││││││自民國93年10月│年10月起,按本行新台幣基│。││││││起,以每一個月│準利率加碼年率2.91%(目│││││││為一期,共分│前為年息6.5%)機動計付;│││││││228期,按期於│嗣後遇本行調整新台幣基準│││││││當月2日定額攤│利率時,願自利率調整後第│││││││還本息。│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本行新││││││││訂新台幣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增補契約變││││││││更為: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以機動││││││││利率按本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99%計算││││││││,前開採機動利率之期間,││││││││本行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本行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借││││││││款人選擇以本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計算利息之││││││││基準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時,利息改按││││││││本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當時為││││││││年息7.01%),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本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