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阿勛』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玩具擺放」、「經營電動玩具所獲取之金錢,則由甲○○與『阿勛』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6台(含IC板
6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共4815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7所示記帳紙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麻將」電子遊戲機檯(含│2台│││含IC板)││├───┼────────────┼───┤│2│「金歡喜」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3│「小財神」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4│「大財神」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5│「劍龍」電子遊戲機檯(含│1台│││含IC板)││├───┼────────────┼───┤│6│電子遊戲機檯內現金│合計││││4815元│├───┼────────────┼───┤│7│記帳紙│11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6鄰大安2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申請營業許可,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迄同年3月31日止,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部落永安段第1077地號「阿珍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麻將」電子遊戲機具
2台、「金歡喜」、「小財神」、「大財神」、「劍龍」等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供不特定之人賭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除「麻將」2台外,均設有退幣設備,凡參與賭玩之人,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即可換取電子分數,如有賭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再藉由退幣設備或以直接洗分方式,將彩分換取現金,若未賭中,所投現金則全歸甲○○所有,營業期間獲利至少37000元。嗣警於同年3月31日11時許,在上址小吃店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拆帳記帳單11紙、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6台﹙均含IC板﹚、機具內現金共4815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具與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拆帳記帳單10紙、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6台﹙均含IC板﹚、機具內現金4815元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
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玩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拆帳記帳單11紙、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機具內現金共4815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金莊